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6-05-30浏览次数:字号:[ ]

(1999年4月2日教育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公安部教外港[1999]2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以下简称“港澳台”)的招生,加强对在校港澳台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适用本规定。

符合内地(祖国大陆)规定条件的港澳台地区的永久居民依据本规定可申请到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就读。

第三条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归口管理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规章;

(二)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考试(以下简称“联合招生考试”)、从港澳台地区招收研究生的统一入学考试,并负责考试报名点和考点的设立;

(三)审批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资格;

(四)设立和发放港澳台学生政府奖学金。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港澳台学生的招收、培养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招收、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管理规定;

(二)根据教育部的授权,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研究生、本科生、进修生、旁听生等的资格;

(三)审批在校港澳台学生转学;

(四)为在校台湾学生出具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工作加强监督,依法开展评估。

第二章招生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可申请招收港澳台学生:

(一)具有实施全日制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教育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师资条件和教学科研设备;

(三)校园及周边环境良好,具备适合港澳台学生生活的食宿条件;

(四)设有对港澳台学生的管理机构或有专门负责人员,建立健全关于港澳台学生招收、培养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通过教育部组织的联合招生考试和面向港澳台地区的研究生招生考试、或通过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考试的港澳台学生。

教育部设立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联合招生考试的宣传、阅卷、投档及录取等工作。

第九条经教育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可单独或联合举办对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招生考试,录取考试合格的港澳台学生。

第十条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或经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试未被录取而考分接近录取分数的港澳台学生,可申请就读预科班。预科生学习一年,经学校考核合格后,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转为本科生。

第十一条已获得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或正在内地(祖国大陆)以外的大学就读本科专业的港澳台学生,可向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申请插班就读与原所学专业相同或相近的本科课程,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试读一年。试读期满,经所在试读学校考核合格、并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转为正式本科生,并升入高一年级就读。

第十二条学校接收进修生、旁听生等不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或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试的学生,应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在完成港澳台学生招生工作后一个月内,应将招收港澳台学生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完成对港澳台地区招生工作三个月内,将各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情况报送教育部。

第三章教学和管理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对港澳台学生的培养工作,应以教育教学为中心。对港澳台学生,思想品行上要积极引导,学习上严格要求,生活上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根据港澳台地区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和开展教育教学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学校应通过开设相应课程和组织课外活动等各种方式,使港澳台学生了解祖国国情和法律,加强品行修养,提高全面素质。

港澳台学生可申请免修政治课和军训课。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校内统一的学籍管理规定对港澳台学生施行学籍管理。

港澳台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对港澳台学生提供适当的住宿条件,关心港澳台学生的生活,加强对港澳台学生的生活管理。

经港澳台学生申请,学校同意,港澳台学生可住学校中内地(祖国大陆)学生的宿舍。

学校根据需要,可就近为港澳台学生租用宿舍,但应负责对租用宿舍的管理。

有条件的地方,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学生也可自行在校外租用住房并按规定登记。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澳台学生收取学费及其他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高收费和滥收费。

第二十条未按本规定进行对港澳台学生的培养工作,造成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普通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具体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教育部批准可以从港澳台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的科研机构,参照本规定开展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其他教育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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